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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案情睇真啲(4):稅務局如何自行評訂有關業務的應課稅利潤?

以現金交易,又欠缺業務原始單據的小店

稅務局評訂應課稅潤? 稅務案情, 現金交易,欠缺原始單據。上訴委員會評釋。

內容目錄

| 小店的抗爭與敗


背景

在案件(D27/11)中,上訴人在2002/03至2007/08課稅年度先後以流動檔口及鋪位經營小食業務,期間並無呈報業務收入。稅務局對上訴人夫婦進行稅務審核,因上訴人並無任何業務單據及收支紀錄,評稅主任逐根據上訴人的銀行存款及提款記錄,建議用上訴人的銀行存款總數,加上現金開支和贈予妻子的現金來評定該業務的應評稅利潤。上訴人認為稅務局的評稅失實、過高及不合情理,遂就相關的課稅年度利得稅評稅提出上訴。



案件陳述

  1. 上訴人於1995年至1998年期間在酒店工作,年薪約$140,000;上訴人太太於1993年至1997年期間在製衣公司工作,年薪約$60,000,自上訴人夫婦分別於1998年及1997年離職後,稅務局再沒有收到任何僱主為他們填報薪酬及退休金的資料。

  2. 評稅主任在2008年10月15日出訪上訴人店舖,在店旁觀察,又到店內向上訴人查詢。

  3. 評稅主任在2008年10月22日傳真給上訴人稅務代表,要求提供有關上訴人夫婦的財務資料及記錄,包括銀行存摺及月結單副本、股票戶口月結單副本、買賣樓宇資料、出租物業的租約副本及他們聲稱代親友託管款項的資料。上訴人夫婦未提交相關文件,亦沒有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有關課稅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

  4. 評稅主任遂根據上訴人夫婦的銀行存款數額以釐訂業務利潤,在 2009年 2 月 10 日向上訴人發出利得稅估計評稅,由2002/03年度至2007/08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合共為 $4,900,000。上訴人提出反對,並於 2009 年 3 月 6 日遞交其 2002/03至2007/08課稅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就其獨資業務申報應評稅利潤應合共為$2,299,500。

  5. 2009年3月17日,上訴人夫婦及稅務代表與評稅主任會晤。評稅主任向他們展示有關課稅年度期間,存入他們銀行戶口內的存款總額明細表,及解說編製銀行存款明細表的方法。上訴人夫婦稱他們的銀行存款並非該業務的收入,而是來自內地親友的款項,包括上訴人父親及親友存放在上訴人名下的資金、由朋友作主投資股票及黃金套現得來的現金、自己投資所賺的利潤,以及內地親友以自由行方式訪港時以現金作為還款及代為投資香港股票的資金。

  6. 在評說主任查詢下,上訴人太太聲稱,她的銀行戶口曾存入約900萬元,是上訴人所給的家用。上訴人其後亦確認曾於2002年至2008年間給予太太家用、子女教育費、子女養育費、退休後生活費、賞錢、時裝、禮物等合共$13,580,000。而那些給予太太的款項並非來自該業務的生意收入,而是其本人擁有,其中部份是家族、親友在鄉間賺錢分紅及償還款項,以現金交給太太。

  7. 評稅主任在2009年9月1日發信給上訴人,要求就他的指稱提供進一步資料及證明文件,包括內地親友出入境記錄、銀行現金提存記錄、替他人投資買賣股票記錄及銀行現金存款等。上訴人其後致函稅務局,聲稱內地親友皆以現金付款給他,而那些現金皆由零售市場所得,當收到金錢後會放在家中,不會存於銀行,以免被內地官員調查。而最終因投資沒有回報,所以亦沒有把投資款項歸還委託人。

  8. 評稅主任基於完全欠缺該業務收支的原始單據和銀行存款及提款記錄,加上上訴人銀行戶口顯示持續及穩定的現金存款,於2009年12月14日發信給上訴人,建議用上訴人的銀行存款總數,加上現金開支和贈予太太的現金來評定該業務的應評稅利潤為$17,864,544,比原先所評定的$4,900,000增加三倍多。

  9. 上訴人在 2009 年 12 月 21 日再次去信稅務局,提出更正給予太太家用及賞錢數額,指經會計師覆核,發現運算錯誤,部份數目重疊,其中子女教育費、子女養育費及退休後生活費已包括在家用中,而時裝及禮物的款項亦已包括在賞錢中。經更正後,上訴人稱於 2002 年至 2008 年間,只給予太太家用及賞錢合共約 $7,630,000。

  10. 2010 年 3 月 5 日,上訴人再致函稅務局,聲稱自 2002 年至 2008 年間給予太太的家用及賞錢其中約 700 萬港元是由澳門、深圳及家鄉資金支取,只有約數十萬港元是在香港支取,而該數十萬港元並非來自該業務的盈利。

  11. 評稅主任分別在2010年2月26日及 2010年4月9日發信給上訴人,要求他就所提述的修訂提供進一步資料、款額及證明文件,上訴人未有及時作出實質回覆。

  12. 經再三審核有關資料及上訴人夫婦的銀行存款,評稅主任認為上訴人夫婦銀行戶口內的現金存款,在撇除各銀行戶口間的現金轉存、車位的租金收入、少額存款(少於$1,000)和較大額存款(每次多於 30,000 港元)後,餘額應被視為源自該業務收入,並據此修訂2002/03至2007/08課稅年度應評稅利潤為$10,398,053。

  13. 上訴人不滿稅務局的評稅,遂向上訴委員會上訴,指稱:

A. 稅務局的評稅失實、過高及不合情理,根據稅務局向上訴人發出2009/10 課稅年度的利得稅評稅通知書,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是$385,000 ,因此,2002/03及其後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應以此為基礎來計算。

B. 另外,上訴人太太的戶口存款,不應納入上訴人稅項一併計算。



上訴委員會的考慮

  1. 上訴委員會認為上訴人及其代表沒有援引任何條文或案例,亦沒有針對性反駁稅務局局長代表所提的條文或案例。相反,稅務局局長代表陳述時依據《稅務條例》條文和案例。

  2. 據《稅務條例》第 59(3)條,任何人如未能提交報稅表,而評稅主任認為該人是應課稅的,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的應課稅款額,並據此作出評稅。而評稅主任試是以此權力向上訴人作出評稅(案件陳述#4)。

  3. 根據《稅務條例》第 60(1)條,凡評稅主任覺得任何應課稅的人被評定的稅額低於恰當的稅額,評稅主任可在該課稅年度或該課稅年度屆滿後六年之內,按其斷定該人應被評稅的款額或補加款額,對該人作出評稅。

  4. 根據上訴委員會個案 D28/88, IRBRD, vol 3, 312,或按《稅務條例》第 60 條賦予的權力,當納稅人沒有呈報收入,或者評稅主任不接納所呈報的收入,評稅主任有責任作出估計評稅。而在沒有正確資料時,評稅主任為保障公帑,會依例向納稅人發出不會少於類似其業務可能賺取到的利潤評稅。

  5. 根據《稅務條例》第 64(2)條,納稅人向稅務局局長提出反對評稅,稅務局局長可以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受到反對的評稅額。上訴委員會案例D12/93, IRBRD, vol 8, 147 及 D36/08, (2008-09) IRBRD, vol 23, 704 等,亦確立副局長本身或作為獲局長授權人,行使第 64(2)條的職責和權力。故此,稅務局副局長有權相應調高應繳稅款。依此權力,稅務局長因發覺上訴人曾連續把款項以現金贈與太太,相信上訴人把業務利潤轉移,因而增加應評稅利潤的估算(案件陳述#8)。

  6. 根據《稅務條例》第 68(4)條,如認為評稅過多或不正確而上訴,舉證責任須由上訴人擔承。而根據上訴委員會個案 D28/88,納稅人的責任不止於提供稅務責任的估計,還要備存正確的會計帳目,如他未能履行責任(備存正確的會計帳目)或未能提供適當的證據引證稅局的資產遞增表是不正確的,委員會只能根據資產遞增表所作的評稅。亦即是說,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以間接方法(此案件即指以銀行存款估算)作基礎的評稅是過多和不正確。而且不能只單憑自行堅稱,欠缺佐證。

  7. 至於上訴人提出稅局應以 2009/10 課稅年度的評稅資料推算上述追收稅款年度的可應評稅利潤,上訴委員會表示2009/10 課稅年度的評稅資料,不屬於本個案爭議的有關課稅年度之內。另外,而根據《稅務條例》第 60(1)條,評稅主任如覺得評定稅額低於恰當稅額,可在六年之內發出補加評稅,所以不能以2009/10 課稅年度的評稅資料作為基礎,以推算較早課稅年度的應得利潤。

  8. 上訴人提出的其他書面證供,亦沒有任何助益。首先,上訴人一些自訂年度收支表,數字粗疏籠統,沒有適時的單據及記錄佐證。另外,上訴人提供一些聲稱為供應商的單據,但都是一張單據寫下全年或按月的總計,委員會懷疑單據並非於購貨當時編製。另外,此亦與上訴人聲稱一向沒有保存任何單據的說法不符。

  9. 上訴人的其中一位證人B先生的口供亦流於空泛籠統。B 先生稱他第一次替上訴人夫婦的親友從鄉間把金錢帶來交給上訴人夫婦,是在 2005年約 8 月,一直至 2007/08 年間,以現金交收,但沒有簽收。上訴人代表亦提交 B 先生的銀行存摺影印本,然而,該等銀行存摺顯示的存入和收支,最早的已是 2007 年 5 月3 日,最近的是 2009 年 6 月 21 日,大部份項目不屬有關課稅年度範圍內。即若其中有款項是源自上訴人夫婦鄉間親友的,亦不能因此判斷款項最後被存入上訴人或 其太太或他們的聯名銀行戶口。

  10. 上訴人代表在陳詞中稱,上訴人太太私房錢多,有股票,也有物業,來源廣泛,將上訴人夫婦的戶口存款一併計算,並不公平,亦不合理。然而,上訴人太太與稅務局職員會晤時,曾承認她會將該業務的收入存入上訴人和她開立的聯名戶口及她的個人戶口,她亦曾書面承認上訴人將 900 萬元存於她的銀行戶口作家用,一方面數額與 其個人銀行戶口存款總額接近,另一方面她沒有其他收入,而上訴人除營運該業務外,亦沒有其他收入,委員會不能信納上訴人所指,將上訴人夫婦戶口存款一併計算是既不公平又不合理的說法。

  11. 上訴人無論作供或回應稅務局局長代表的提問,都充斥着不清楚、不記得和沒有清楚記錄,每被問及一些數額或數字,都未能給予確切的答案。上訴人亦多次重覆說自己的記憶力差,對自己何時結婚、太太有多少銀行戶口,以至股票交易實況及金錢支付方法,都答稱記不起和不清楚。委員會認為上訴人處理業務帳目有關的事宜是不周全,而且是冒險的做法,並不可取。

  12. 上訴委員會個案 D1/04, IRBRD, vol 19, 73 指出,若然稅務局已多次要求,上訴人仍未能提供該等帳簿或紀錄,稅務局唯有採用間接方法,釐訂收入,而審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存款額便是其中一種間接方法。在上述個案中,評稅主任將上訴人在有關課稅年度期間兩個銀行戶口的存款額相加,在扣除退票款額和非業務來源的存款額後所得總額,視為業務收入,與已呈報的業務收入相減即為差額,獲委員會接納。

  13. 上訴人起初沒有呈報業務收入,後來雖補回有關報稅表,但上訴人因未有為該業務保存任何單據和紀錄,稅務局無從核實確定該業務的利潤,而鑒於本個案上訴人的業務是以現金收入為主,上訴人夫婦亦曾確認至少部份銀行存款是該業務的現金收入存入的,評稅主任採用銀行存款方法去釐訂該業務的收入總額,先作出估計評稅,後再因應資料所示修訂應評稅利潤,實無可厚非。

  14. 另外,在英國案例 G Deacon & Sons v CIR 33 TC 66,納稅人被要求解釋他擁有大量現金的來源,而該等現金未能與他呈報的業務收入吻合,但納稅人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於是有關當局局長估計大部份為短報利潤,並在有關課稅年度內攤分。法官根據環境證據,確認有關當局可把來歷不明的銀行存款,納入應課稅利潤內,並作出評稅。而本個案中上訴人未備有該業務的會計帳簿,亦未能提供任何原始單據供評稅主任覆核收支。委員會已否定上訴人有關部份銀行存款源自非業務收入的論點,則該等銀行存款,最低限度應列為來歷未明,按上述的英國案例,可以被納入應課稅利潤內評稅。



上訴結果

經詳細考慮所有證據、供詞和雙方的陳詞,與及基於上文的分析,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確定經修訂的應評稅利潤,與及相應增加的評稅。委員會並提醒上訴人經一事,長一智,在經營該業務的同時,妥善兼顧作為納稅人應負的責任,不單守法,同時保障自己的權益。



免責聲明:如遇特殊問題,還是先諮詢「稅務會計師」獲取專業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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